从46起案例看无人继承遗产,债权人如何通过遗产管理制度实现权利
什么是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的遗产,属于无人争讼的无主财产,是指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受遗赠人。无继承人的情况包括: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指定受益人/或遗嘱中确定了受益人,然而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受益人放弃接受遗赠;或是尽管存在遗嘱,但却只涉及部分财产分配,剩余部分构成了无人继承的遗产。[1]
原《继承法》第32条规定了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仅对无人受领的遗产分配进行了权属规定,并没有涉及如何确定“无人继承”、由哪个机构负责保管以及遗产债务清偿问题如何处理等。实践中,经常将无人继承的遗产和无主财产混为一谈。
无人继承的遗产和无主财产有本质的区别:
无人继承的遗产发生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无主财产存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原权利人是明确的,无主财产没有权利人或者权利人不明确,如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
无主财产必须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进行认定,无人继承的遗产无此要求。[2]有的居委会、村委会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主财产,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无主财产的方式将居、村民去世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3]
无人继承遗产债务清偿司法实践
《民法典》施行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并无相关规定明确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人诉讼案件程序上如何推进、实体上如何裁判。这是由于原《继承法》更注重对继承人的权益保护,而忽略了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遗产债权清偿制度规定较为模糊,继承人容易钻法律漏洞以此逃避债务或不配合清偿债务,法律上缺乏制约手段和监督机制。突出表现为对限定继承制度未附任何条件,系“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无需履行任何有关遗产清算、公示催告等程序,也无需作出特别声明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4]
《民法典》施行前,无人继承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主要有三种裁判方法:1、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使债权人陷入无法主张债权的困境);2、判决以遗产偿债,继承人不承担责任(将遗产视为独立法人,与我国采用的直接继承模式相悖);3、认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判决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并以遗产偿债。司法实践中多认为继承人不能当庭放弃权利,逃避义务,此系遗产管理人规范缺失所致。[5]
《民法典》实施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遗产管理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民法典》实施后近年来涉遗产管理人案件数量上涨明显,这表明遗产管理人机制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和认可。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北京、上海、湖北、重庆、天津、江西等各地法院相继出现民政部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首例案例,这些新闻报道也频繁见诸报端。
遗产管理人制度既确保继承人可以通过放弃继承权的形式从诉讼中脱身,又不会导致此类诉讼无适格当事人而陷入困境,但又引出新的问题,即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否直接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确定遗产管理人。
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裁判方式:
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在非讼程序中处理;
不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判决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清偿遗产债务,仅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明确,而不明确指定遗产管理人;
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并判决由遗产管理人负责清偿债务。为一揽子解决纠纷,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法院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并要求其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实践中,此种裁判方式占比最大。
债权人兜底救济路径:
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无人继承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为自然人的遗产保护和遗产利害关系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实现权利提供救济途径。
笔者搜集的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案件中,法院一般审理查明如下内容:被继承人是否存在遗嘱、是否存在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的住所地在何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条件。[6]
民政部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需要满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条件。
程序上,确定遗产管理人程序中的申请人需要具备主体资格条件,即申请人是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和遗产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遗嘱执行人、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或民政部门、村委会等都属于此列。被申请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受到扶助和救济的住所地民政局。
实体上,被继承人必须没有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有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应全部放弃继承。
需注意的是,即使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个案中法院对放弃继承的效力做实质性审查后,仍指定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并不少见,有以下两种情形。
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遗产和对遗产的处理,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7]
允许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以放弃继承后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不免除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义务。[8]【具体详见语录研究 | 什么情形下法院不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存在继承人,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仍有权向继承人主张清偿债务。民政部门作为兜底的遗产管理人,只有在法院认定民政部门而不是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后执行遗产管理活动。
确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为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人民法院以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前提,依照程序法规定的民事非讼特别程序审理。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个人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通知利害关系人另外提起新的诉讼,新的诉讼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继承纠纷(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同时或者单独提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9]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民政部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异议,而仅对遗产管理是否属于职责范围有异议时,债权人不必先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而直接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起诉民政部门要求处理被继承人债务。
江西高院发布的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11]:上饶市和康医院有限公司诉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等遗产管理纠纷案,该案中,民政局及民政所均属民政部门,二者仅是对遗产管理是否属于各自的职责范围产生争议,不属于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如认定债权人须先行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势必影响债权实现的效率,故由原告先行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无必要。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职责,李某生所负债务应由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负责处理,第三人银行应当协助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处理李某生所负的债务。为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应由第三人银行将李某生的存款支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债务。故,法院判决被告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必须在判决书正式发布后的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659页。
[2]王利明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240页。
[3]参见(2018)皖1524民特44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322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3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302民特26号民事判决书。
[4]陈英:《遗产继承与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之考察》,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第126页。
[5]参见(2020)闽0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9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3民申212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2)豫0581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5民特95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2)浙0329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633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2021)内0103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4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621民初758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2022)鲁030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
[9]同前引2。王利明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7页。
[10]参见(2022)粤0604民初3534号民事裁定书。
[11]高苑轩:《江西高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载“江西高院”微信公众号,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28日。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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